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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意发函当心构成犯罪吗(肆意发函当心构成商业诋毁罪吗)

版块:科技头条   类型:普通   作者:科技资讯   查看:36   回复:0   获赞:0   时间:2023-08-10 17:59:19

经营者在发现竞争对手涉嫌知识产权侵权时,向其发送通知函进行咨询,是一种常见的救济方式。但如果经营者没有审慎选择,没有根据客观事实向他人发送告知函,可能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失的,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近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二审审结了该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认定南京蓝泰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泰公司)诉迪舟新能源科技(上海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舟智慧能源(浙江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舟浙江公司),被控两家公司随意发函的行为已构成商业诋毁,需向蓝泰公司赔礼道歉。

频繁的信件引起纠纷。

兰泰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主要从事交通设施的生产、销售、安装及智能化安装工程服务。公司开发的多项交通控制产品获得江苏省科技厅“高新技术产品认证证书”等多项荣誉。

迪舟上海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主要从事能源科技领域的技术服务和机械设备安装。帝洲浙江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主要经营太阳能智能道路砖和太阳能智能斑马线砖。帝洲上海公司是帝洲浙江公司的大股东。

2019年5月24日,地洲浙江公司致函兰泰公司,称地洲浙江公司是智能发光斑马线产品的研发者和经营者,并已获得相关专利授权。经查,兰泰公司正在实施假冒、制造、销售与迪舟浙江公司智能发光斑马线系统相同或类似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专利权。此外,兰太公司通过网络、媒体宣传侵权产品,扰乱行业经济秩序,构成虚假宣传。据此,浙江地洲公司请求蓝泰公司停止侵权,撤回相关专利申请。

同日,地洲浙江公司向中央广播电视总台科教频道发出与上述信函类似的信函,称蓝太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要求《我爱发明》节目组立即停止所有关于蓝太公司研发智能斑马线发明项目的科技专题片制作。相关节目《我爱发明》最后没有录制。

2019年5月30日,蓝泰公司给迪舟浙江公司回函,称迪舟浙江公司不是信中所述专利的专利权人,蓝泰公司没有侵犯信中所述专利权,要求迪舟浙江公司停止散布损害蓝泰公司商誉的虚假事实,并建议采取法律手段维权。

2019年6月12日,地洲上海公司向蓝泰公司客户发出类似函件,并声明蓝泰公司因侵权行为已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2019年6月21日,蓝泰公司致函迪舟上海公司,敦促迪舟上海公司行使诉权,称蓝泰公司未侵犯其专利权。如果地洲上海公司认为侵权可以依法维权,但蓝泰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则涉嫌诋毁公司商誉。帝洲上海公司收到函件后,未能行使上诉权,故蓝泰公司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南京中院随后作出判决,确认兰泰公司没有侵犯迪舟上海公司专利权,判决生效。

责令停止商业诽谤

2022年,兰太公司将迪舟上海公司、迪舟浙江公司诉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建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商业诋毁行为,并赔偿103万元。

两被告称其信有理有据,有针对性,不存在主观恶意。

建邺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向兰泰公司及其特定客户、电视台发送通知函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不属于合法合理的维权。

建邺法院认为,两被告在发送专利侵权通知书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具体而言,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认为兰太公司构成专利侵权的合理客观依据,地洲浙江公司不是相关专利权人但在函件中自称权利人,与事实不符。另外,在两被告发出的告知函中,采纳了确定性、结论性的判决,最终生效文书确认兰泰公司不构成侵权,可见两被告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同时,迪舟上海公司在信中称,兰太公司在宣传销售侵权产品时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当场查处,且未证明该事实存在,因此存在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在未与兰太公司充分沟通核实的情况下,地州浙江公司致函兰太公司及电视栏目组;蓝泰公司已向关联公司回函要求合理维权后,上海的公司并未核实侵权事实,仍向蓝泰公司的客户单位发函。相对于产品制造商或专利权人,客户单位和电视栏目组对专利侵权的判断能力明显较弱,更容易受到侵权警告。

建邺法院还认为,涉案告知书全文以肯定的语气给出了兰太公司产品构成专利侵权的结论,足以使收到该函件的委托单位和电视节目组误认为兰太公司构成专利侵权,对其商品声誉和商业信誉造成损害。二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兰泰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判令二被告向兰泰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3万元。

随后,两被告就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充分展示合法维权

近年来,因为别人随意发函而影响企业经营的事情时有发生。有业内人士表示,该案在充分论证商业诋毁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准确认定了侵权责任,督促经营者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和市场秩序,重视言论的发表。同时,对类似案件的处理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春光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采访时表示,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竞争对手不得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明确规定侵犯商誉的赔偿标准。司法实践中,诋毁商誉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难以估计,被侵权人面临举证困境,导致人民法院对诋毁商誉的处罚力度不大,判决金额不高。本案中,法院引用相关司法解释,说明诋毁商誉需要付出怎样的经济成本,对商业诋毁起到教育、警示和威慑作用。

那么,对于相关经营者来说,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应该如何妥善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避免此类案件的发生呢?

山东戴颖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志帅在接受本报采访时表示,经营者虽然有权对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评价,但应当以客观、真实、公平、中立为原则,以诚实信用为行为准则。当商业诋毁事件对企业经营造成严重影响时,经营者应及时采取法律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不正当竞争。

陈春光认为,当企业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应先调查取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聘请专业律师充分论证研究后再采取法律行动,不要轻易给对方发函维权,更不要给对方客户或相关方发函。“虽然发函维权成本低,但知识产权案件通常比较复杂,非专业人士往往很难界定是否构成侵权。”陈春光说。(赵瑞科)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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