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信息技术的进步和工作方式的改变,对劳动者的保护也应不断延伸。
最近,一起劳资纠纷引起了公众的关注。据介绍,李小梅(化名)于2019年4月1日入职北京某科技公司,担任产品操作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3月31日,合同约定李小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后来因为加班问题,双方发生劳动纠纷。李小梅提交了假日社区官方账号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钉钉打卡记录,称她经常在下班后或节假日使用社交软件与客户、员工沟通,公司应向她支付加班费。但公司认为,李小梅在休息日值班时,主要负责回答客户群中客户的偶发性问题,并非加班。
李小梅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500多小时的加班工资,共计20.32万元。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她的请求后,李小梅上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因李小梅与公司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弹性工作时间,故其要求休息日和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应构成加班,判令公司支付李小梅加班费3万元。
虽然法院判决加班费只有3万元,但二审法院支持“微信办公”构成下班加班,这是维权的不小成绩,也是精神上的安慰。
长期以来,人们对加班的常识仅限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人们对在家加班的理解并不统一。支持者认为,只要努力,不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应该在家加班;反对者认为,你在家加班,缺乏监督管理,怎么证明你在加班?
二审判决的重要性在于,不仅给予劳动者强有力的司法支持,而且通过判决书的形式明确了加班的两个重要要件,不无参考价值:一是实行工时制度,即“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第二,工人提供实质性的工作内容。前一个要求解决了加班和正常工作的边界问题;后一个要求解决了加班的标准问题。
是否实行工时制度很重要,因为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企业也可以实行工时制度。后一种情况,劳动者相对比较灵活,可以自由在家工作,公司不用付加班费。在这起劳动争议中,二审法院未支持公司诉讼请求的原因是,弹性工时制度虽为企业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但并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故判定仍执行工时制度,员工下班后的工作自然进入加班范围。
以劳动者提供的实质性劳动内容为准绳,既把握了劳动的本质,又符合劳动立法的精神。应该看到,随着社会的快速变化,工作方式也在发生巨大的变化。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和办公室之外,通过电脑、手机随时随地提供劳动,使用微信等社交软件开展工作,也属于加班的范围。这是一种与时俱进的理解,体现了突破时间域,全面保护劳动者的法治精神。
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家庭办公”和“微信办公”都是加班。在二审判决书中,明确了“微信工作属于超出简单交流范围的加班”。劳动者虽然在家里使用微信等工具进行办公,但如果只是处理上传、发布等简单问题,并不能体现劳动的“含金量”,因此不能算作加班。这一认定也考虑到了劳动争议中对企业合法权益的保护。
保护劳动者是现代社会的文明之光。面对信息技术的进步和工作方式的改变,对劳动者的保护也应不断延伸。下班后“微信办公”算加班,司法支持劳动者,对个人和企业都有利,更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刘玉婷,《红星新闻》特约评论员(法律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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