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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网信办印发通知,中央网信办政策法规

版块:科技头条   类型:普通   作者:科技资讯   查看:46   回复:0   获赞:0   时间:2023-08-13 04:58:02

为更好地维护和保护企业和企业家网络合法权益,建立“优化营商网络环境”长效工作机制,近日,中央网信办印发了《网站平台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受理处理工作规范》。

工作规范全文如下。

第一条为规范国内网站平台对企业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的受理和处置,更好地维护企业和创业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网络安全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互联网用户账户信息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举报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国内网站平台对企业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的受理和处置。

第三条网站平台应当按照依法守约、分级分类、限时办结的原则,快速准确受理和处置企业网络侵权信息举报。

第四条网站平台应当重点受理和处理以下涉及企业的网络侵权信息举报:

(一)混淆企业主体身份的虚假信息;

(二)影响公众公正判断的误导性信息;

(3)不符合企业客观实际的谣言信息;

(四)贬低、丑化企业或企业家的侮辱性信息;

(5)侵犯企业家个人隐私的泄露信息;

(六)恶意干扰企业正常经营发展的其他信息。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网站平台应当受理企业涉网侵权信息举报:

(一)提交能够全面陈述举报事项并阐明举报理由的书面报告;

(二)提交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家身份证明等权利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委托申报的,提供申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3)提交举报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4)提交请求采取必要措施的具体网址或足以准确定位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

(五)提交能够证明举报内容侵权的初步证据;

(六)提交陈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的书面保证。

第六条网站平台应当及时处理下列假冒信息:

(一)网络账户中的姓名信息,如姓名、头像、简介等。,非法使用与企业或者企业家姓名肖像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标识;

(二)假借企业、企业家名义发布信息的;

(三)非法镜像企业官网、APP,或者冒用窃取企业官网、APP注册信息或者其他显著特征的;

(四)其他导致公众混淆企业身份的信息。

第七条除企业或创业者及申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外,网站平台原则上不要求提供其他证明材料。存在根据身份证明难以认定的特殊情况,应当允许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官方网站备案查询证明;

(2)持有官方账户的证明;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

(四)企业对外公告声明。

第八条网站平台应及时处理以下误导信息:

(一)通过增删信息、改变顺序、调整结构等方式曲解新闻原意的。;

(2)相关部门和新闻媒体更正或撤销的过期信息;

(3)删除旧新闻、事件的时间、地点和处理结果,重新发布;

(四)使用与内容严重不符的夸大标题;

(五)强调不利事实,回避有利事实,以偏概全;

(六)断章取义的企业家或企业代表的过去;

(七)片面解读企业对外发布的各种公告;

(八)其他引起公众误解和误读的信息。

第九条网站平台在审查误导性信息报告时,应当允许企业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撰写新闻文章;

(二)具有新闻采编资格的源媒体的退出函;

(三)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文件或出具的证明;

(四)有关部门公开实施的权限和行为信息;

(五)相关部门网上信息公示查询结果;

(6)企业历史档案的记录;

(七)企业对外公告全文。

第十条网站平台应当及时处理以下谣言信息:

(1)虚构企业家的私生活;

(二)捏造企业违法犯罪或者非法生产经营的;

(三)捏造企业家或企业员工犯罪或道德失范的;

(四)夸大企业或者企业家生产经营困难的;

(五)扭曲企业或企业家正常的生产、经营和投资活动;

(六)诋毁企业产品和服务质量的;

(七)抹黑企业科技创新能力的;

(八)其他与企业客观实际情况不符的信息。

第十一条网站平台应当允许企业在审核谣言信息报告时提供初步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

(1)权威谣言;

(二)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文件或出具的证明;

(三)有关部门公开实施的权限和行为信息;

(四)相关部门网上信息公示查询结果;

(5)有关部门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

(6)具有特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证明;

(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团体标准;

(八)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

第十二条网站平台应当及时处理下列侮辱性信息:

(1)攻击或辱骂企业或企业家;

(2)涂抹某企业家的恶搞人像照片;

(3)恶意联想色情低俗话题;

(4)其他诋毁企业或企业家违反公序良俗的信息。

第十三条网站平台审查侮辱性信息举报,原则上除企业或创业者和举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外,不需要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网站平台应当及时处理下列泄露信息:

(一)非法泄露企业家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户籍档案等个人身份信息的;

(二)非法披露创业者的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个人联系方式;

(三)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私人信息。

第十五条网站平台审核泄露信息举报,原则上除企业或创业者及举报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外,不需要其他证据材料。

第十六条网站平台应当及时处理恶意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下列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以舆论监督为名敲诈勒索的;

(2)恶意收集企业负面信息;

(三)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发布企业负面报道和评论的;

(四)恶意营销涉及企业的热点事件;

(五)操纵跨平台账号、关联账号或矩阵账号密集发布对企业或创业者的恶意攻击;

(六)利用自身信息发布便利和技术、流量、影响力优势,攻击、抹黑竞争对手;

(七)提供与企业、创业者相关的虚假信息推荐词。

第十七条网站平台审核恶意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允许企业提供初步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一)有关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文件或者出具的证明;

(2)有关部门公开实施的权限和行为信息;

(三)企业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十八条伪造证明证据举报、灌水举报等恶意举报,网站平台可以拒绝处理。

第十九条网站平台应当综合考虑涉企网络侵权信息的严重程度、发布频率、舆论影响、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按照宽严相济、统一标准的原则,对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进行分类、规范和准确处理。

第二十条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网站平台应当采取删除或者具有同等效力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网站平台对举报企业网络侵权信息有充分理由,但短时间内难以充分证明的,应当采取“限时隐私”措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举报信息发布在企业生产经营发展的关键节点;

(二)举报信息涉及的事项已经有关部门正式调查;

(三)其他不及时处置可能对企业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网站平台对有充分理由的涉企网络侵权信息举报,应当设置争议标志或者提供澄清、回应服务,但短时间内难以充分证明,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企业与报告主体之间存在争议,如劳动、合同、股权、产权、债务、消费等。;

(二)企业与被举报主体属于利益相关者或者存在竞争关系;

(3)企业已就举报信息所涉事项启动起诉、举报等司法行政程序;

(四)举报信息涉及的事项无法得到有关部门确认的;

(五)其他不及时处置,可能在公众中造成较大误解的。

第二十三条网站平台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网络账号,应当依法采取处理措施:

伪造;

(二)继续发布企业侵权信息,屡受处罚的;

(三)恶意首转、多转企业侵权信息;

(四)恶意收集企业负面信息或发布与企业相关的负面信息,敲诈勒索;

(五)其他严重情节。

第二十四条被举报主体对处置措施有异议的,网站平台应当要求被举报主体提供不侵权的相关证明,并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判断,酌情予以处置。

第二十五条网站平台受理股东、高管、子公司、业务合作伙伴等利益相关方的网络侵权信息举报,判断需要采取相应措施的,应当报省级网信部门审查。对于重大问题,报中央网信办相关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网站平台及相关从业人员不得滥用举报处置权,严禁开展有偿删帖、人为删帖等违法行为,严禁利用举报处置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网站平台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循工作流程,规范层级控制,加强内部监管,确保依法受理和处置企业网络侵权信息举报。

第二十八条网站平台应当建立工作台账,如实记录受理和处置企业网络侵权信息举报的全过程,完整保存不少于六个月的数据,并在网信部门依法查询时提供。相关账户处置情况应定期报送中央网信办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各级网上信息举报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工作制度,依法依规对本地网站平台涉企网上侵权信息举报的受理和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来源:“网信中国”微信微信官方账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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