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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克电动车推荐,坦克100电动车

版块:科技头条   类型:普通   作者:科技资讯   查看:48   回复:0   获赞:0   时间:2023-08-31 07:03:34

一方是SUV品牌TANK,另一方是电动车品牌itank。前者提出撤销后者I TANK的申请,是为了扫清申请注册TANK相关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而后者对前者申请注册的含有TANK字样的三个商标提出异议,并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其告上法庭,打破了双方在不同细分领域深陷的局面。

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浙江斗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斗哈公司)的上诉,认定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在其宣传、生产、销售的“坦克”SUV上使用“坦克”标识,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不构成斗哈公司第18310302号商标(下)

商标侵权纠纷

斗哈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前身为嵊州中工电气有限公司..2016年4月,斗哈公司召开“斗哈智能机车itank”产品发布会。同年12月,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获准在摩托车、电动车、机动三轮车、汽车等12类商品上使用。2021年5月,豆哈公司授权江苏永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公司)在汽车、机动三轮车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同年10月,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长城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2020年12月,长城公司提交了第52517785号“坦克与地图”商标和第52652894号、第61360374号“坦克”商标的注册申请。

记者了解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11月作出驳回长城公司注销申请的决定,认定窦哈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公司及商标被许可人在规定的三年期限内使用了电动车等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涉案商标,该商标不予撤销。今年3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三次异议决定和一次裁定,认定长城公司斗哈公司注册的第52517785号、第48312074号、第48304982号、坦克300号商标与涉案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第48188483号“谭可WEY”商标与涉案商标在同一种、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裁定在车辆轮胎商品上维持该商标,在其他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宣告无效。长城公司对上述决定、裁定提出复核申请,目前正在复核程序中。

2021年12月,斗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长城公司发送了《关于停止商标侵权的律师函》,但未能得到回应。后向法院提起诉讼,称长城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汽车产品及线上线下广告中使用“坦克”、“坦克与地图”标识,侵犯了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盛远公司销售相关汽车产品也构成商标侵权。他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主张长城公司适用惩罚性赔偿,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00万元,盛远公司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城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解,导致市场混乱,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盛远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也不构成侵权。据此,法院于今年2月一审驳回了豆哈公司的诉讼请求。

豆哈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判断混乱是关键

虽然斗哈公司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电动车产品与被控侵权标识所使用的SUV轿车相似,且涉案商标“itank”与长城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的字母构成相似,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终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当根据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来认定, 并且就涉案汽车产品而言,相关公众会更加关注商标标识之间的差异,因此对于是否容易导致混淆应该有更高的判断标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出,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渠道来看,其采取了“线上APP订购,线下4S店提车”的预售模式。在应用市场下载“坦克”APP时,下载页面注明“长城汽车官方产品”,“开发者”显示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水威派分公司”,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产生误解的可能性较小。从被控侵权商品对标识的使用情况来看,被控侵权商品不仅在能耗标识和铭牌上标注了汽车生产企业长城公司的全称,还在车身后部显著位置标注了公司简称“长城汽车”和车型名称“坦克300”,进一步降低了混淆的可能性。

综上,法院驳回了豆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侵权案件中明确将混淆的可能性作为判断商标近似的标准。商标作为表明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具有承载商誉和追踪商品来源的功能。消费者可以通过商标来区分不同的经营者。因此,判断混淆可能性的标准更符合商标的功能和保护目的。”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薛立康表示,正如法院在本案判决书中所说,《商标法》要保护的不是仅由注册行为固化的商标本身,而是商标的上述功能及其所承载的商誉。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性并不是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决定性因素。如果使用行为没有损害涉案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也没有导致市场混乱的后果,则相关使用行为不会损害商标所有人的专用权,不属于《商标法》禁止的行为。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商标标识是否近似和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相似是判断混淆可能性的两个重要因素。如果标识不相似或者商品或者服务不相似,一般认定没有混淆的可能,不构成商标近似。但是,类似的标识和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并不等同于混淆的可能性。还要考虑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相关公众的关注度。”薛立康表示,一般来说,商标越突出,指示性越强,商标越知名,与消费者的关系越密切。同时,消费者作为商标近似的主要判断者,在购买商品或服务时,会根据商品或服务的价格和购买渠道的不同而付出不同程度的注意。消费者的关注度越高,混淆和误认商标的可能性就越小。此外,商标的使用区域和方式也是判断商标是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因素。(记者王)据

(编辑:刘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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